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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1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届全
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1989年2月21日通过,
现予公布,自1989年9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杨尚昆
1989年2月2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传染病的发生与流行,保障人体健
康,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对传染病实行预防为主的方针,防治结合,分类管理。
第三条 本法规定管理的传染病分为甲类、乙类和丙类。
甲类传染病是指:鼠疫、霍乱。
乙类传染病是指:病毒性肝炎、细菌性和阿米巴性痢疾、伤寒和
副伤寒、艾滋病、淋病、梅毒、脊髓灰质炎、麻疹、百日咳、白喉、
流行性脑脊髓膜炎、猩红热、流行性出血热、狂犬病、钩端螺旋体病、
布鲁氏菌病、炭疽、流行性和地方性斑疹伤寒、流行性乙型脑炎、黑
热病、疟疾、登革热。
丙类传染病是指:肺结核、血吸虫病、丝虫病、包虫病、麻风病、
流行性感冒、流行性腮腺炎、风疹、新生儿破伤风、急性出血性结膜
炎、除霍乱、痢疾、伤寒和副伤寒以外的感染性腹泻病。
国务院可以根据情况,增加或者减少甲类传染病病种,并予公布;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情况,增加或者减少乙类、丙类传染病
病种,并予公布。
第四条 各级政府领导传染病防治工作,制定传染病防治规划,并
组织实施。
第五条 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传染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
理。
各级各类卫生防疫机构按照专业分工承担责任范围内的传染病监
测管理工作。
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承担责任范围内的传染病防治管理任务,
并接受有关卫生防疫机构的业务指导。
军队的传染病防治工作,依照本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由中国
人民解放军卫生主管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同防治传染病有关的食品、药品和水的管理以及国境卫生
检疫,分别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办理。
第七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医
疗保健机构、卫生防疫机构有关传染病的查询、检验、调查取证以及预
防、控制措施,并有权检举、控告违反本法的行为。
第八条 对预防、控制传染病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给予奖励。
第二章 预防
第九条 各级政府应当开展预防传染病的卫生健康教育,组织力量
消除鼠害和蚊、蝇等病媒昆虫以及其他传播传染病的或者患有人畜共患
传染病的动物的危害。
第十条 地方各级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建设和改造公共卫生设施,对
污水、污物、粪便进行无害化处理,改善饮用水卫生条件。
第十一条 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应当设立预防保健组织或者人员,
承担本单位和责任地段的传染病预防、控制和疫情管理工作。
市、市辖区、县设立传染病医院或者指定医院设立传染病门诊和
传染病病房。
第十二条 国家实行有计划的预防接种制度。
国家对儿童实行预防接种证制度。
第十三条 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
第十四条 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在治愈或
者排除传染病嫌疑前,不得从事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
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
第十五条 医疗保健机构、卫生防疫机构和从事致病性微生物实验
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管理制度、 操作规
程,防止传染病的医源性感染、医院内感染、实验室感染和致病性微生
物的扩散。
第十六条 传染病菌种、毒种的保藏、携带、运输,必须按照国务
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严格管理。
第十七条 被甲类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有关单
位和个人必须在卫生防疫机构的指导监督下进行严密消毒后处理;拒绝
消毒处理的, 当地政府可以采取强制措施。
被乙类、丙类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有关单位
和个人必须按照卫生防疫机构提出的卫生要求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 同人畜共患传染病有关的家畜家禽的传染病防治管理工
作,由各级政府畜牧兽医部门负责。
同人畜共患传染病有关的野生动物,未经当地或者接收地的政府畜
牧兽医部门检疫,禁止出售或者运输。
狂犬病防治管理工作,由各级政府畜牧兽医、卫生、公安部门按照
国务院的规定分工负责。
第十九条 在自然疫源地和可能是自然疫源地的地区兴办的大型建
设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申请当地卫生防疫机构对施工环境进行卫
生调查,并根据卫生防疫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卫生防疫措施。施工
期间,建设单位应当设立专人负责工地上的卫生防疫工作。
第二十条 对从事传染病预防、医疗、科研、教学的人员,现场处
理疫情的人员,以及在生产、工作中接触病病原体的其他人员,有关单
位应当根据国家规定,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和医疗保健措施。
第三章 疫情的报告和公布
第二十一条 任何人发现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时,都应
当及时向附近的医疗保健机构或者卫生防疫机构报告。
执行职务的医疗保健人员、卫生防疫人员发现甲类、乙类和监测区
域内的丙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必须按照国
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时限向当地卫生防疫机构报告疫情。卫生防疫
机构发现传染病流行或者接到甲类传染病和乙类传染病中的艾滋病、炭
疽中的肺炭疽的疫情报告,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由当地卫
生行政部门立即报告当地政府,同时报告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国务院卫
生行政部门。
第二十二条 各级政府有关主管人员和从事传染病的医疗保健、卫
生防疫、监督管理的人员,不得隐瞒、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疫
情。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地如实通报和公布疫情,
并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及时地如实通报和公
布本行政区域的疫情。
第四章 控制
第二十四条 医疗保健机构、卫生防疫机构发现传染病时,应当及
时采取下列控制措施:
(一)对甲类传染病病人和病原携带者,乙类传染病中的艾滋病病
人、炭疽中的肺炭疽病人,予以隔离治疗。隔离期限根据医学检查结果
确定。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的,可以由公安
部门协助治疗单位采取强制隔离治疗措施;
(二)对除艾滋病病人、炭疽中的肺炭疽病人以外的乙类、丙类
传染病病人,根据病情,采取必要的治疗和控制传播措施;
(三)对疑似甲类传染病病人,在明确诊断前,在指定场所进行
医学观察;
(四)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污染的场所、
物品和密切接触的人员,实施必要的卫生处理和预防措施。
传染病病人及其亲属和有关单位以及居民或者村民组织应当配合
实施前款所列措施。
第二十五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当地政府当立即组织力量进行
防治,切断传染病的传播途径;必要时,报经上一级地方政府决定,可
以采取下列紧急措施:
(一)限制或者停止集市、集会、影剧院演出或者其他人群聚集
的活动;
(二)停工、停业、停课;
(三)临时征用房屋、交通工具;
(四)封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接到下一级政府关于采取前款所列紧急措施的
报告时,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作出决定。
紧急措施的解除,由原决定机关宣布。
第二十六条 甲类、乙类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地方政府
报经上一级地方政府决定,可以宣布疫区,在疫区内采取本法第二十五
条规定的紧急措施,并可以对出入疫区的人员、物资和交通工具实施卫
生检疫。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决定,可以对甲类传染病疫区实施
封锁;封锁大、中城市的疫区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疫区,以及
封锁疫区导致中断干线交通或者封锁国境的,由国务院决定。
疫区封锁的解除,由原决定机关宣布。
第二十七条 发生重大传染病疫情时,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有权在
全国范围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地方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
门有权在本行政区域内,调集各级各类医疗保健人员、卫生防疫人员参
加疫情控制工作。
第二十八条 患鼠疫、霍乱和炭疽死亡的,必须将尸体立即消毒,
就近火化。患其他传染病死亡的,必要时,应当将尸体消毒后火化或者
按照规定深埋。
医疗保健机构、卫生防疫机构必要时可以对传染病病人尸体或者
疑似传染病病人尸体进行解剖查验。
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民族自治地方执行前两款
的规定,必要时可以作出变通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医药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供应预防和治疗传
染病的药品和器械。生物制品生产单位应当及时供应预防和治疗传染病
的生物制品。 预防和治疗传染病的药品、生物制品和器械应当有适量
的储备。
第三十条 铁路、交通、民
一流信息监控拦截系统(IMB System)
第三十三条 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受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委托
的其他有关部门卫生主管机构以及各级各类卫生防疫机构内设立传染病
管理监督员,执行卫生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卫生主管机构交付的
传染病监督管理任务。
传染病管理监督员由合格的卫生专业人员担任,由省级以上政府
卫生行政部门聘任并发给证件。
第三十四条 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设立传染病管理检查员,负责
检查本单位及责任地段的传染病防治管理工作,并向有关卫生防疫机构
报告检查结果。
传染病管理检查员由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发给证
件。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政府
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有造成传染病流行危险的,
由卫生行政部门报请同级政府采取强制措施:
(一)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的;
(二)拒绝按照卫生防疫机构提出的卫生要求,对传染病病原体
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进行消毒处理的;
(三)准许或者纵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
从事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的;
(四)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本法提出的其他预防、控制措
施的。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罚款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通知
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然不
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提起诉讼。当
事人也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法院提起诉
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做出处罚决定的卫生
行政部门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有本法第三十五条所列行为之一,引起甲类传染病传
播或者有传播
严重危险的,比照刑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从事实验、保藏、携带、运输传染病菌种、毒种的人
员,违反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造成传染病菌种、毒种扩散,
后果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
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从事传染病的医疗保健、卫生防疫、监督管理的人员
和政府有关主管人员玩忽职守,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流行的,给予行政
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
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本法制定实施办法,报国务院
批准后施行。
第四十一条 本法自1989年9月1日起施行。
附:刑法有关条文
第一百七十八条 违反国境卫生检疫规定,引起检疫传染病的传播,
或者有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严重危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可以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一百一十五条 违反爆炸性、易燃性、 放射性、毒害性、 腐蚀
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
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八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由于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
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